法院:因一方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的,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交付2万元团购房定金并选定房号
却迟迟等不到房产公司通知签订购房合同
后得知房产公司已将其所选房屋另售他人
最近
家住信阳市平桥区的曹某就遇到这样一件烦心事
自己已交付定金的团购房竟被另售他人
遇到这种情况,曹某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接下来跟随小编一起来看吧~
案件回顾
被告固始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在平桥龙江路开发商品房,同年6月26日在某单位家属院内张贴《公告》,告示该单位职工可以团购,数量为80套,以五层为基准价每平方米3460元;定金每户2万元。公告第五条为:已选定房号的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原告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其女儿曹某某于7月初到被告办公室,接待人员马某登记、留下联系电话,后曹某某接到马某电话通知,来到被告处,选定604号房屋,面积83.54平方,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及马某的签名。之后原告迟迟得不到交款、签合同的通知,多次交涉,到2019年4月,被告答复原告:称开发公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8月16日两次张贴《公告》,通知团购业主提供资料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办理手续,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款、签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团购资格,需按当前市场价购房,每平方6555元,否则,仅退还2万元定金。
无奈之下,曹某将开发公司诉至平桥法院,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6555元-3510元)×83.54=254379元。
法院审理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28日、8月16日两次张贴《公告》,通知团购业主提供资料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办理手续,经查,庭审中被告仅出示了该两份公告的底稿,并未举证证实已实际张贴;公告仅要求团购业主于2016年8月22日之前办理手续,并未注明逾期视为放弃团购;原告从未要求退还定金,说明其没有退房的意愿;被告2015年6月26日张贴的《公告》上写明:已选定房号的职工与华旗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了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留有原告的电话却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将原告订购的房屋另售给他人,致使原告错失了优惠价和及时购房的时机,如今终止原合同另行购房,必然会以市场价才能购买到,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房屋差价进行计算,原告2016年交付定金时,被告公布六楼房价为3510元/平方米,至起诉时六楼房价已达6555元/平方米,原告所选房屋购房款增加(6555元-3510元)×83.54=254379元,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254379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用地原为信阳市某单位用地,而后上诉人固始某房产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进行商品房开发,随后发布公告,对该单位职工进行房屋团购优惠,从上诉人发布的公告看,对团购对象、房屋具体位置、面积类型、价款、付款方式、选房规则等作了具体说明,继而收取了被上诉人2万元定金,被上诉人选定了房屋具体位置。从公告内容上看,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上诉人对该单位职工进行了团购优惠,被上诉人基于该单位职工身份享有特定的优惠,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对该单位职工进行的房屋团购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公告第五条载明:已选定房号的职工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签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交纳剩余房款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丧失购房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提醒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35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