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民事诉讼
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积极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司法确认
第一条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在立案庭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吸收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吸收符合条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和“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个人作为特邀调解员。结合实际,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劳动争议等专业调解名册,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在诉讼服务中心大厅、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律师服务平台等公开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二条 建立完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机制。严格入册程序和入册条件,并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颁发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证书。实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与诉调对接平台有效衔接。根据纠纷类型、工作领域和专业特长等,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分类管理、分别使用。加强对入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探索速裁团队或司法确认团队对入驻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对应指导衔接机制。
第三条 司法确认的申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司法确认。对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协议的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规定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司法确认应提交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
调解协议,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司法确认承诺。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立案。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
请后,应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受理确认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八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案号。决定受理司法确认申
请的,应当编立“民特字”案号,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判组织。司法确认案件,
一般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第十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司法确认案件,
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 对司法确认申请
进行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及时、便捷、审慎原则。对司法确认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经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补正的。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真实,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在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再次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委派调解、调解指导、司法确认等工作计算工作量,纳入法官、法官助理绩效考核。
第十二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救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司法确认裁定书,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裁定书,重新作出驳回申请裁定书。
第十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时,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参与协调。
第十五条 虚假调解的法律责任。司法确认案件中,
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等虚假调解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为虚假调解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虚假调解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当事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除未明确数额的利息部分之外的请求总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如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应当全程留痕,记录在案,并将相关材料入卷。
第十七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下列案件:
(一)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 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
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 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
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 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 银行卡纠纷;
(六) 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 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
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 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 其他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金钱给付纠
纷。
第十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二十条 速裁团队负责审理小额诉讼类案件。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小额诉讼表格化起诉书等,设立小额诉讼专项立案窗口,建立小额诉讼绿色通道。
第二十一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受理。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书写起诉状,也可使用小额诉讼表格化起诉书。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同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按照现行编列方式编列案号,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第二十二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答辩和举证期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且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十四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裁判。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应当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不再出具裁判文书。需要出具裁判文书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裁判文书。
第二十五条 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拟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经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方能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的事实,应当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限内合理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甄别。在受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类型、标的额、当事人状况、案件情况等有关信息,在立案阶段实现繁简有效分流,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保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二十八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独任制
第三十二条 独任制审理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三十三条 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化。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以及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五、电子诉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电子诉讼审理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等在线诉讼平台开展诉讼活动。承办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开展网上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在线诉讼活动。制定电子诉讼适用操作手册,细化电子诉讼每一个环节和操作指南,方便当事人诉讼。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网或移动微法院设立电子诉讼引导、演示,确保每个法官都能熟练应用电子诉讼平台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全面推行网上立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电子诉讼的身份认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信息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电子诉讼平台可适用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案件外的所有民商事及执行案件,其使用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并需通过在线身份认证确保本人登录。
第三十八条 电子诉讼的审理规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电子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应当作出专门判断。
第三十九条 电子诉讼的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线远程视频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线上和线下审理及时转换。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
第四十条 电子诉讼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移动微法院、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完善电子送达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集约送达平台,加强送达集约化,提高送达效率。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电信运营商等合作,辅助获得受送达人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建立电子送达地址库。引导原告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等信息,并对其是否同意电子送达方式进行确认。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