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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印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11 09:01:11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印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落实。




                  2019年611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行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规范我院诉调对接工作高效运转,满足群众多元化矛盾化解需求,提升社会矛盾化解质量,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时,由立案庭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对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坚持合法原则。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禁止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立案登记制相关规定,将诉前调解程序作为案件“蓄水池”;禁止任何部门和个人借诉前调解程序,久调不立,侵害当事人诉权。

第四条  诉调对接工作坚持全面监管原则。凡适用诉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均需立案庭立调字号案件后方可进入诉前调解程序。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全面监管,定期通报诉前调解案件的整体运行情况。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诉前调解程序将案件循环于审判流程系统之外。

第五条  诉调对接工作坚持效率优先原则。严格控制诉前调解程序期间,除有本规定特殊情形外,超过一个月的案件必须转正式立案。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定期通报诉前调解案件转立案情况。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下列案件适用诉前调解程序: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交通事故纠纷;

(三)物业纠纷;

(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商事纠纷;

(五)当事人自愿适用诉前调解程序的其他纠纷。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诉前调解程序:

(一)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

(二)存在非法上访、集体上访隐患的案件;

(三)他院移送本院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的案件;

(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适用诉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程序,转入正式立案审理。

(一)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

(二)被告假借调解故意阻滞诉讼的案件;

(三)继续调解将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案件;

(五)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调解情况的案件。

第三章  对接流程

第九条  诉前对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立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将案件导入诉前调解程序。

第十条  诉调衔接。调解中心应当根据调解员反馈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登记立案后移送速裁团队;

(二)诉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由审判团队审查处理;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移送登记立案;

(三)不再起诉的,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四)诉中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移交审判团队及时排期开庭。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诉调对接阶段,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送达、调解工作;

(二)按照我院《关于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深度繁简分流,通过询问当事人赋予其程序选择权;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诉前鉴定;

(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召集诉前调解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第十二条  移送调解、送达。确定案件适用调解程序后,由法官出具调解移送函将相关材料移交调解员,由调解员将调解时间、地点等诉讼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调解员可以通过共同协商、单独沟通等方式,采取面对面沟通或电话、视频等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和协议。

第五章  期日、期间

第十四条  为高效利用诉前调解期间,本规定第三章所规定的各对接节点均需在当日完成。若遇特殊情况,当日无法完成对接工作的,需说明情况,并及时完成对接工作。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期间应严格限定在一个月以内自诉前调解立案之日、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调解工作的,应及时转正式立案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形、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可延期调解:

(一)有调解和好可能的离婚案件

(二)因需借助司法鉴定、评估等司法辅助结果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且申请并明确同意延期调解的案件

第十七条  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延期调解的案件,应报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制作延期调解案件合账,适时监管延期结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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