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深化“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融入到执法办案全过程。平桥法院现公布一批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提振企业信心,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某工程公司将某路面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铺设部分包给某实业公司,后经双方核算,工程公司欠付实业公司2115145元。2020年4月13日,该实业公司将工程公司诉至平桥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约定该笔欠款分四次结清。随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申请。法院经核查后发现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调查发现,被告是2018年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某共同注册成立的,其中丁某认缴出资额150万人民币、出资比例5%,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850万元、出资比例95%,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此外,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均未履行。
2023年2月9日,原告将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上级集团、江苏某建设公司与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某对工程公司债务2115145元、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建设集团对前案被告诉讼请求债务、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审理表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求得纠纷及早解决,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让步,如果允许该种妥协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则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基于对前案被告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期待而在调解中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请求,但前案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实现,因此调解书不产生原告放弃对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称其作为前案被告股东,认缴资本未到期,不应对前案被告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丁某、江苏某建设公司截至目前均未实缴出资,尽管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前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达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上级集团承担责任,因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要求上级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丁某在认缴150万元未缴部分范围内对前案被告欠付原告债务2115145元、利息及诉讼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在认缴2850万元未缴部分范围内对前案被告欠付原告债务2115145元、利息及诉讼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自《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可以由设立人认缴出资,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以后,许多公司为了宣传效果,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做的非常大,但是仅是认缴制,并没有实际缴纳。《公司法》推行认缴制的本质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但是这一制度也对各企业甚至社会经济带来了潜在隐患,例如本案中原告就在准备执行判决时发现被告并没有实际资产可供执行。为防止此类案件再次出现,2023年《公司法》的最新修订中增加了关于公司认缴制的规定。
2023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其中第四十七条中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为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加的内容。此规定就足以证明我国已经注意到现在有大量公司实行认缴制而不实际出资的不良风气,针对这类现象制定了催缴规定,督促各公司股东要及时缴纳资金。但是考虑到设立公司的不易,公司发展前期会遇到许多经济困难,《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缴纳资金作出宽限期: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因此,为了更好地优化公司经营环境,促进国家经济发展,设立人应当实事求是,在合理范围内设立注册资本,同时尽可能将认缴的出资进行实缴,增强公司的义务能力,防止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