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月4日,河南省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将一份致敬函和一幅写有“铁肩担道义 曲直明镜鉴”的书法作品送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付巍、民二庭员额法官易松的手中,对平桥法院法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秉公执法的工作作风表示由衷的感谢。
某集团因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郑州市某号房产被执行查封。河南省民促会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参与建设,且长期办公,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排除执行措施,但经过执行局调查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原告河南民促会不服裁定,向平桥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撤销执异裁定且不得执行该案涉房屋。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迟迟未到,承办法官易松电话联系后得知其在外地无法按时到庭,希望能再次安排开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易松积极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争取各方同意重新开庭。
再次开庭时,易松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安排各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庭审结束后详细翻阅各方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经过核查,案涉房产在查封之前,原告与某集团已签订《合作建设某大厦合同》,并自2008年起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其对外以占有的方式公示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以及建设项目的报建、审批工作,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因其完成合作建房合同中约定义务和交付使用,取得了事实上的所有权。某集团利用其建设主体的便利,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未提交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材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河南民促会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作出判决:原告河南民促会就位于郑州市某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房屋。
判决做出后,易松法官主动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等进行释法答疑工作,帮助其全面理解裁判文书的内容,各方对法官的讲解非常认同,一致决定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某集团合作建房与该法条适用情形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