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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法官的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发布时间:2011-08-30 09:46:06


关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话题,就自己所了解到的来看,大都局限于、着眼于如何做好调解工作,特别是注重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机制方面,似乎判决倒成了可有可无的方式。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官作为审判人员,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当是审与判。所以,这里很想从其他的角度厘清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法官面对某一具体案件时当作何选择。

关于调解优先,显然是针对判决而言。身为法官,恐怕没有人不愿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此方面,如果说调解优先,法官们自然赞同。但,调解同时也是一种贯穿案件审理、执行过程的一种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作为工作方式,法官们是否会在办案的过程中一律选择调解优先,则未必。

我们研讨法律,不是讨论哲学问题。但因为矛盾的普遍性,所以,这里想借用哲学的方法,从辩证的角度探讨调、判间的关系。既然调解、判决都是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案方式,自然二者之间就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就对立关系而言,对立表现为互相否定、互相反对、互相限制、互相分化等等,通常理解为互相否定、互相反对居多。然而,我们就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形来看,作为结案方式,二者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首先,除此二种结案方式外,还有裁定这一结案方式。其次,即便把裁定纳入判决类,既通常所说的裁判,调、判间仍非对立的关系,还有原告撤诉这一结案方式;而原告之所以撤诉,很多时候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间的自行和解或法院通过调解之后,无非是未经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调解。第三,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协议、部分争议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由此拒绝就全部争议达成协议,法院则由此不得不以判决的形式就整个案件作出处理。也就是说,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调解的部分成果。就调解达成协议的部分而言,“名为判决,实为调解”。这种情况,在当年法院尚受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时,表现的特别明显,因为此类案件要求必须以判决方式结案。同样,因行政诉讼案件不允许调解,此类情况出现亦在所难免。还有一种情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了顺利理赔,有些投保人即便已与受害方在合法的范围内达成协议,为避免理赔中不必要的麻烦,依然主动要求对方起诉自己,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第四,还有一种“名为调解、实为判决”的情况。即以调解为名,久调不决,拖的双方当事人筋疲力尽之后,无奈之下接受法院的调解方案。这种情况,原因多多,把调解率作为一种考核方式,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

就统一关系而言,统一表现为相互依存、相互贯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等等。前面关于调、判对立关系的论述,已可见二者间必然的统一关系,这里我们做更进一步的论述。如果从结案方式来看,二者间的统一关系十分明了;即便是从办案方法的角度来看,二者间依然存在十分明了的统一关系,调解贯穿立、审、执的全过程即是明证。

然而,前面也提到,调解的方式结案,一般更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法官们自然会优先作出选择;而作为办案的方式、方法,作为一条办案原则,法官们会在面对不同案件时做出不同选择。从司法实践看,一起案件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便未正式立案,法官们即可先行调解,我们称之为诉前调解。严格说来,这一做法,似乎与民诉法规定有违背之处。民诉法明确规定,收到诉状后七日内或立案,或不予受理,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在这七日内进行调解;而实际发生的诉前调解,不但是七日内予以调解,甚至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却持续调解月余。而从另一角度来看,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授权,法院未立案,却充当调停的角色,岂不有越权之嫌,违背不告不理、被动、中立原则十分明显。同时,就民诉法关于调解部分的规定来看,调解始终是处在“审理”的过程中,诉前是立案前的时段,也就是还没有进入“审理”的阶段。其实,这样解释有些复杂,用被告方不同意调解的回绝之语最有说服力:你们法院立案了吗?立案了,我应诉,调啥调,县里(或乡里、村里)调多少次了?没立案,没立案法院凭啥通知我。诉前调解,不是起诉之前吗?起诉之前是法院管得吗?民不告,官不究,好像就是说法院的吧!

由此,无论是从对立的角度,还是统一的角度,调解与判决间,更多的是真正的统一,而非对立,尽管对立是绝对的,统一是相对的。调解优先,是否意味着判决靠后,是否意味着我们更多的强调了二则间对立的一面,是否意味着我们更多的强调了形式而忽视了内容,法官们仍需在今后的实践中做出艰难但愿是正确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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