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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6-23 09:06:05


一、简要案情

原告胡勇等人

被告信阳市电业局

被告丁庄村

1984,丁庄村民集资办电,在本村架设一条400V输电线路。1998,国家实行农村电网改造后,该电线虽未改造,但已由电业局的下属机构兰店供电所统一管理和维护,兰店供电所聘用电工胡厚成负责丁庄村的抄电表、收电费和线路维护。

20057910,信阳市平桥区境内发生特大暴风雨,导致丁庄村胡老庄台区郑庄支线路配电房出线第一档线断落。710早上,胡老庄村民组长胡厚明发现输电线路断落后,便告知电工胡厚成,胡厚成未采取任何措施。上午1030分左右,受害人胡明忠到自家菜地,途经输电线路断落处,触电身亡。受害人近亲属胡勇等诉至法院,要求市电业局赔偿各项损失22万余元。

被告电业局辩称,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线路是400V低压线路,属丁庄村所有。电业局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时,当地出现特大暴风雨天气,属自然灾害导致电线断落,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任何人依法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庄村辩称,该电线路虽系村民集资兴办,但农网改造后,一直由电业部门管理、维护,故电业局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

平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工胡厚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受害人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厚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电业局承担。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电线断落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因其疏忽而没有预见,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丁庄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14994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信阳市电业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三、点评(评析)

1、本案是一起电力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管理、维护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

2、责任主体的确定,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系丁庄村民集资架设的,丁庄村应当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产权人),但电业部门实际对该线路进行占有、使用、管理和维护,行使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并聘用电工具体负责线路的管理和维护。因此该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应当由电业部门承担,当电工知道电线断落的情况下,既未及时维护,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电工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且电工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作为)与受害人触电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电工管理和维护输电线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电工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电业部门承担。

受害人触电死亡,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电线断落可能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因其疏忽而没有预见,对造成触电死亡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受害人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意外事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出现特大暴风雨是自然现象,无法避免,但电业部门对该输电线路老化是明知的,当地出现特大暴雨,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在有人告知电工输电线路断落的情况下,如果电工及时修护或采取拉闸限电、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触电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电业局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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