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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09-06-27 11:31:34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除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思维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1、法院调解在实施过程中的弊端

调解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但调解不同于谈判,谈判没有参照的标准,而是双方先拿出自己的标准,后经讨论协商,各自都降低自己的标准,最终双方都能接受,达到双赢得目的。而调解则不同,它有判决作为参照标准,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以放弃追索利息和违约金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履行。而实际上,即使一方不放弃这些利益,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依法律必须履行的,即使这样,若让步是一方当事人自愿的,无论内容偏离判决有多远,也无可厚非,事实却是一行为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法官的暗示、诱导、甚至别有用心的压制下做出的,自愿处分中渗入了权利和不法干预的因素,当事人害怕若不同意此方案,则以后的判决会对自己更不利或法官干脆一直将案子拖下去,这样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所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质上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2、法院调解在立法上的缺陷

1“…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要求调解结案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较广,特别是基层法院案源较多,存在着大量的根本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所以上述规定不合实际。另外,还与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不相符合,调解就是要通过互谅互让解决争端,即使事实没有查清,否则,若查明事实还不如直接判决经济快捷,所以建议删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

2)调解协议缺乏救济手段

关于调解协议的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当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但实际上,因调解过程本身的随意性和无程序性,当事人很难在再审中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大多数情况下,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另外,实践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时,难免会出现一些欺诈、误解等现象,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等情况时,可以申请再审。

3)调解书生效时间与民法通则规定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事诉讼法第91条则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前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反悔,这一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仅对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应重新规定。

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建议

鉴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迫切需要我们提出可行的改革方案,并对我国调解制度进行改革,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和解不失为两种可行的方案。

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一种将调解和审判分离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就是我们常说的诉前调解。它在组织机构、方式及效力等方面均与正式审判区别开来,以此避免调解与审判的对立和相互间的不利影响,从而协调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在我国,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就具体诉讼外调解制度设置,由法官和调解员共同组成的调解机构,法官任调解机构主任。这种方案既保证了法官在调解机构中的主导地位,又为民众提供了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比较可行。关于调解机构的设置,可以这样操作:除了由法官担任调解员外,从社会人士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备成名册置于法院,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挑选,每名当事人可选择一名民间调解员,法官担任的调解人员则可按一定的顺序随机确定,这种调解机构还应附属于法院。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使调解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另一方面这样做可以使调解法官只须从现有的法院审判人员中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选拔、培养,在人员配备上难度较小,较具有可行性。经过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应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一旦起诉被受理,即开始新的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原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得向主审法官透漏有关信息。

这种改革方案还只是初步的设想,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践的验证,而且这种方案的许多方面还必须继续研究,如两类调解员的职权划分、调解的具体程序、调解的救济等问题,还需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立法予以明确。

2、诉讼中和解

这也是一种可行的解决纠纷的方案,并且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和解结案率已达到总结案率的90%以上。和解的盛行,足以证明其优势所在。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在制度设置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行和解,具体的和解机构应与审判机构分离,要有专门的和解法官对审判法官移送过来的案件进行和解,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则此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和解不成,则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和解虽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对促成当事人和解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劝导和解,必要时为和解拟订合理的方案等,但归根结底,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所以,从本质上说,它仍是当事人自治、自律的解决问题。同时,和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对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方面不必像法院调解那样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只要不超出法律设定的处分权界限,即使案件仍处于模糊状态,也不妨碍当事人自愿达成他们所愿意的任何一种和解。从诉讼实际看,尽管事实清楚有利于成立和解,但在争议事实因证据方面的原因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当事人同意和解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如一方愿意放弃部分要求以避免现实的败诉,另一方则同意满足对方另一部分请求以避免将来对方获得新的证据时付出更高的代价。除此之外,对有重大瑕疵的和解协议的救济也应得以强化。因法院调解制度仅仅从法院的角度看待调解达成的协议,故在救济手段上,调解书生效后,只允许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两种情形申请再审,而诉讼中和解因更多的从当事人角度进行考虑,认识到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在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大瑕疵,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对这方面的救济会得以强化,这也更符合调解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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