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然而,一些违法之徒仅以一己私利,置法律、社会道德于不顾,仍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1月27日,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依法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某,男,系个体商贩。在生产、销售绿豆芽的过程中,高某将他人向其推销的“01”、“02”粉沫溶于水后浸泡绿豆,使生产、销售的绿豆芽达到不长根和减少腐烂的作用。2013年9月14日,公安民警提取高某生产、销售的豆芽送有关机构检验,高某怕公安机关的进一步查处,遂将家中的该粉沫留两袋继续使用,余下的进行了销毁。后检测机构在送检的绿豆芽中检测出国家规定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国家规定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高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