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思维,是指人们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法官的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法官这一需对行为作出判断的职业特性,决定了每一位法官都应有职业化的思维方式,即法官自身科学的法律思维。
人类的思维,按其本性、能力和可能性来说,足以认识前进发展的任何物质,这是思维的至上性;可是,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的显现程度、社会历史的实践水平以及人类主观条件的局限,思维又具有非至上性。这就预示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用科学的思维方法才能得出科学的判断结论,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能力的核心。
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当有概念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应用,法官就是应用法律的人,法律人忠于法律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一种清晰的概念及对象。理论上讲,法律概念应当明确具体;而实践中,同一法律名词,不同的人存在不同理解,包括同类或不同类的法律职业者。这就要求法官这一职业共同体乃至包括检察官、律师,必须形成同一法律概念,既了解法律的外在形式,又理解法律的内在根据。
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当有规则性。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通过逻辑论证判断是非的过程,从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到法律后果,三段论的逻辑思维是法官审判常用的方式,如果法官掌握了在法律规则标准内进行逻辑论证的思维方式,即使可能缺乏具体分析的能力,也不会被其中虚假的现象所迷惑,并且会因逻辑推理得以有效运用,最大限度地保证推导出合乎法理情理的法律结论。
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当有原则性。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的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我们常说:大事讲原则。应当说,所有的案件都是“大事”,无论标的大小,无论当事人地位高低,甚至无论社会影响的程度如何。记得有位大法官说:“我希望最重要的案件就是现在审理的案件,我们也希望,最重要的事就是现在需要解决的事。”法官应根据不同案情关注当事人的行为个性,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
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当有程序性。程序之于法律、之于审判的价值,为法律职业者广泛认同。任何一个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都是无法复制的,法律人讲究法律真实,而不是实际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实际上就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真实,是法官裁断的决定因素,超出这个范围,或许更接近发生的事实真相,但它绝不是法律真实,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真实做出判断,而不是以一般民众所认为的“事实真相”为依据,这或许就是法律思维与大众的道德思维、自然科学家的求真思维的不同,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自由裁量”的规范。
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当有权义性。完全可以说,所有诉讼之争都是权利义务之争。权利是公民固有的,也是宪法规定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义务则要求公民行为需保持必要的尺度,并受到一定的约束,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也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义务。法官适用法律就是保障权力实现、强制义务履行的过程,也是公正得以实现的落脚点。如果法官思维中没有权利义务的概念,公正的裁决就会形成一句空话。
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仁茨在获得提名的听证会上回答考议院司法委员会参议员的提问时,回答道:他最仰慕的联邦大法官是杰克逊,其原因是:杰克逊在做联邦总检察长时有,按总统首席律师的思维思考,在出任联邦首席大法官后,则按大法官的思维思考。分析案情需要科学思维,开庭审判需要科学思维,构思文书需要科学思维,作出裁判更需要科学思维,法官当把科学的法律思维贯穿于法律适用的全过程。